里民律师亲办案例
包工头或项目经理承担的责任,不应过分高于发包人和承包人
来源:里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7
浏览量:2531

       有这样一起案件:甲公司承揽乙公司发包的一项管道拆除施工工程,甲公司老板认识包工头丙问其能否找人干这项工程,丙说可以。于是找来王某和马某等十数人到现场施工。其中马某在切割管道时发生火灾,致使其被烧伤,身体受损严重。其中体表伤残三级、左手功能八级。马某以劳务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发包企业、承包企业、包工头及带班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争议纠纷的人一看就知道,这起伤害事件属于工伤范畴。但原告认为是人身损害案件起诉到法院也可以,但无论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逻辑和法理基础不会变。也就是说在相应的司法程序和法律依据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程度大体是一致的,否则就是法律体系的混乱。以该案为例,无论是受害人享受建筑工程项目下的工伤保险还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赔偿主体都不可能是包工头或项目经理,就应该是承包方来承担施工主体责任。但不知缘由的是,一审法院竟然判发包、承包方和实际包工头都对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判实际包工头承担全部责任的百分之六十,各方不服均上诉,二审法院居然能维持。本律师认为这明显违背最高法对于此类施工合同中人身损害赔偿主体责任的观点。关于这类损害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由承包企业承担)的论述和解释,本律师在《施工人员受伤害责任承担和区分的劳动争议纠纷》讲述过,此文不再赘述。

       既然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后续的程序亦只能以此判决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承包和发包企业完全赔偿受伤的马某后,向法院提起由丙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追偿权之诉。受害人马某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二审本律师都没有参加,故此在该案的一审诉讼中本律师全面阐释该案本质上是何案由和什么性质的责任、责任主体是谁及责任如何区分和承担,很遗憾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二审时,本律师再次创新性加重阐述一审质证和辩论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案例,引起二审法官重视并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这样阐释理由:------,但综上分析,三方当事人均具有较大责任,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略有不妥。但综合衡量丙某(包工头)的事故责任应大于其他两方,因此本院酌定三方之中,由丙某承担40%责任,甲方(承包方)和乙方(发包方)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受害人起诉已经被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丙某承担主要责任,甲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又该案一审判决丙某承担60%责任,二审改判包工头丙某承担40%责任,本律师认为,在受害人起诉的那个判决没有改变情形下,本案判决对丙某(包工头)而言已是很不错的判决了。

      通过本案判决可总结出这样一个观点,对在建筑施工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注意不是工伤责任)的比例中,包工头或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过分高于承包方和发包方。(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507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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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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